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袁某某、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神鸭公司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神鸭公司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此事实已被友谊县人民法院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经过审理确认。而被告孙某某是在袁某某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购买的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温馨家园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神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陆某某、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被告陆某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21147.98元,利息1484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静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字,自愿为被告陆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高静对于被告陆某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某某、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

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远、姚某某、王淑芹、惠海、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被告王志远是借款人,被告姚某某、王淑琴、惠海、王某某是抵押连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志远,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远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姚某某、王淑琴、惠海、王某某就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远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被告姚某某、王淑琴 ...

阅读更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袁某某、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发放给被告袁某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袁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袁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息96818.43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袁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葛某某、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发放给被告葛某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葛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葛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息72261.18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黑龙江省神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葛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张某、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张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6553.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闯家友、张某某、闯加平、段某某、闯家权、马国军、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闯家友、闯家权、闯加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闯家友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闯家友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闯家友、张某某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因而被告闯家友、张某某应对被告闯家友名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闯家友、闯家权、闯加平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段某某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确认。因被告马国军、杨某某为被告闯家友出具的土地出租证明中的土地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不符,故被告马国军、杨某某应对闯家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宋某某、张翠某、庄某某、宋淑杰、刘某某、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庄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张翠某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因而被告张翠某应对被告宋某某名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庄某某、刘某某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请求被告庄某某、宋淑杰、刘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范某某、王淑珍、庄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范某某、庄某某、何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庄某某、何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何某某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王某某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因而被告庄某某、王某某应对被告庄某某名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范某某、庄某某、何某某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淑珍、王某某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确认。被告庄某某、何某某以借款被邓忠国所用和把借款还给邓忠国的理由与本案无关 ...

阅读更多...

友某农村商业银行与尹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宫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宫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九户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分别发放给了九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被告贷款方式为九户联保,相互间均自愿为每位贷款成员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因此,九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具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被告黄某为此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之一,对于原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 ...

阅读更多...

黑龙江省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俆彦彪、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上有四借款人同时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按手印,可以认定四被告与原告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贷款分发给了借款人,借款人也分别领取了各自的借款,且原告提供有被告俆彦彪、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签字的借款凭证为证,至此,该被告俆彦彪、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俆彦彪、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不按约定履行此义务系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 ...

阅读更多...

黑龙江省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王金海、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上有三借款人同时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按手印,可以认定三被告与原告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贷款分发给了借款人,借款人也分别领取了各自的借款,原告提供有被告杨某某、王金海、吴某签字的借款凭证为证,至此,该被告杨某某、吴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现被告杨某某、王金海、吴某不按约定履行此义务系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三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联保借款金额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与孙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与被告李海龙、王艳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与刘某、苗福生与周晓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自愿为李海龙、王艳超的贷款进行担保,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

周某某与徐某某、刘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从2016年10月21日起两年还清欠款,即被告徐某某应在2018年10月21日前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与被告刘英明、XX新约定“若欠款人两年不还或无能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属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8年10月21日-2019年4月21日),被告刘英明、XX新担保责任均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

黑龙江饶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车艳峰与被告张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均为夫妻共同经营土地,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

阅读更多...

杨某与黑龙江金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被告(拆迁人)应当予以补偿,被告提出房屋拆迁主体应为第三人即饶河县人民政府应承担补偿义务的辩解,因第三人饶河县政府未实际履行拆迁行为,又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故不承担补偿责任,第三人集贤县程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虽在安置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因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拆迁行为,且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自认为是拆迁人,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拆迁,原告又不要求程顺公司承担责任,故集贤县程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因双方在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了评估单价,应以约定价格赔偿 ...

阅读更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行与被告秦某某、徐某某、代作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全额转入被告徐某某账户内,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某某负有还清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代作月、秦英立作为徐某某的保证人,应当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或履行其保证人的义务。各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无故拖欠至今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代作月、秦英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

杨某某与于以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作为一个联保小组的成员共同在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取得了贷款,原、被告与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以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被告于以明的追偿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8497.64、罚息4596.09元,共计20309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取得追偿权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3月20日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3093 ...

阅读更多...

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刘某新、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承认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金某某、刘某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黑龙江友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刘某新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各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刘某某、朱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金某某、刘某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

友某农村商业银行与史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友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史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分别发放给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友某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确保信贷资金免受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 ...

阅读更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王海、唐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集贤邮储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集贤邮储依合同将贷款25万元交付王某某后,即完成了合同义务;王某某、杨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集贤邮储与被告王海、唐建江之间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王海、唐建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集贤邮储要求王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王海、唐建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唐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建��、赵某某、王立君、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集贤邮储与被告唐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集贤邮储依合同将贷款20万元交付唐某某后,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唐某某、赵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集贤邮储与被告王立君、王海之间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王立君、王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集贤邮储要求唐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王立君、王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王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李某某、唐建江、王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集贤邮储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集贤邮储依合同将贷款20万元交付王某后,即完成了合同义务;王某、李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集贤邮储与被告唐建江、王立君之间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唐建江、王立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集贤邮储要求王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唐建江、王立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

袁某某、陈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袁某某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作为借款人袁某某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袁某某、陈某作为抵押人,在借款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与聂某、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借款本金27,314.73元,利息及违约利息共计3,053.44元,合计30,368.17元;以27,314.7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违约利息,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0元 ...

阅读更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双鸭山市道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黄道君、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与被告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黄××、刘××与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签订的小企业额度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在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贷款已到期,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未偿还本金350万元,自2015年8月21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违约,现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其与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鸭山道军汽车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其逾期还款,应同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及复利;邮储银行双鸭山市分行要求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利息及复利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7.8%给付利息,罚息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计算 ...

阅读更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与柳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柳某某、陈某、张春燕、李玉强、王义国、刘娜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62、xxxx93、xxxx6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名及按捺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履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柳某某、陈某、张春燕、李玉强、王义国、刘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春燕、王义国、柳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其在原告处贷款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张春燕、王义国、柳某某应对其在原告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 ...

阅读更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与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巴海岩、陶玉香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巴海岩、陶玉香应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杨某某、巴海岩、桂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陶玉香、胡健承担担保责任,因三被告不是担保人,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 ...

阅读更多...

宝某某双发农机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自愿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被告与哈尔本银行双鸭山宝清支行签订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向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宝清支行承担还款义务后向被告追偿以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支持贷款约定7.7‰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宝某某双发农机有限公司568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行与双鸭山市弘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孙秀丽、马金银、相爱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弘某公司并未如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1日,尚欠利息35,656.15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如弘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弘某公司立即全部清偿”的约定,邮储银行于欠息当日即2013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应视为邮储银行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即案涉490万元借款因弘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弘某公司作为借款人 ...

阅读更多...

吴某某、吴某某与张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吴某某、吴某某主张已支付的房款金额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其中118.8万元有刘某及吴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另19.1万元有张某某的收条予以印证,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刘某为购买系争房屋向张某某支付房款1,379,000元。现因张某某持虚假的公证委托书与刘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吴某某、吴某某现作为刘某的继承人要求张某某返还收取的房款1,379,000元并要求张某某支付房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吴某某主张要求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房款利息缺乏依据,但根据张某某实际占用房款的时间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吴某某主张利息损失330,960元可予支持。关于吴某某主张的交易税费,因张某某持虚假的公证委托书代朱某某与刘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

阅读更多...

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享逵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对于两份承诺书及情况说明是否有效问题。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当事人对于受胁迫作出的承诺,在胁迫情形解除后应及时履行撤销权利。杨某某出具并加盖享逵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已经交由万都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盖章。被告杨某某辩称,该两份承诺书并非被告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受原告公司胁迫下出具。但杨某某出具后并未对该两份承诺书行使撤销权利,该两份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两份承诺书出具完成后,杨某某在2016年8月23日(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第三次开庭、2016年9月28日宝山法院谈话笔录、2016年9月28日罗南派出所中所做笔录时,杨某某本人均未提及由自己出具的两份承诺为受胁迫情形下所签署,从未对此两份承诺提出异议或撤销。直至本案庭审过程中,杨某某首次提出该两份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为自己受胁迫所做,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为此,杨某某称两份承诺书及情况说明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做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享逵公司与杨某某对万都公司因(2016 ...

阅读更多...

王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和东辉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王某系东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将其以个人名义所作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东辉公司。本案争议的第九条手写“说明”系书写于王某以个人名义和光仁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中,东辉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正基于王某和东辉公司彼此主体的独立性,故14号案件判决认定:王某作为向光仁公司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个人,其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足以认定东辉公司同意免除王某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手写内容只是王某当时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东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理,现王某以对东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的抗辩来主张对其个人亦不具有约束力,混淆了王某个人和东辉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保证合同系王某以个人名义与光仁公司签订,而非代表东辉公司。在王某没有证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情况下,本院认定第九条手写“说明”系王某与王某之间合意的结果,对王某产生约束力。  现王某已向东辉公司履行了还款责任,王某依据其与王某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

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义达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义达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卢良华于2017年7月28日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就涉案车辆向原告支付480,000元维修费,先付400,000元,余款80,000元自2017年9月起分8个月付清,同时约定两人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王某某、卢良华向原告支付了合计4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王某某、卢良华系深义达公司的股东,且王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因此两人代表深义达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深义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深义达公司支付剩余70,00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深义达公司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产生了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向深义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和解协议同时约定若未能如期还款的则需加付20 ...

阅读更多...

夏某某、邱某某与邵某、殷峰峰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为徽商银行300万元贷款事项,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此前已多次诉讼。本院89184判决认为,廷丰公司与其他当事人间明显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邵某、殷峰峰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相关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邵某、殷峰峰提起89184案件的诉讼,明显不具有基本的合理性。该案中邵某、殷峰峰又以邱某某抽逃廷丰公司注册资金为由,将邱某某列为共同被告,但原案卷中并无相关证据,以邱某某、夏某某为夫妻关系而诉请夏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也属随意之举。纵观银行贷款的处置情况,邵某、殷峰峰在89184案件中申请对邱某某、夏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主观上具有过错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