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照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41元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此,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5.6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并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为此,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应当根据被告遭受原发性损伤伤情,比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造成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所受伤害是因孙喜运违章驾驶铲车所致,故主张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某某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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