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证明被告需特殊照顾,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未开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1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71.00元(376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尚未开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14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的工资额可以作为领取工伤保险赔偿款的标准,但不能作为其给付被告赔偿款的标准。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予以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工伤,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田**本人工资为10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资低于全年工资60%,按60%计算。2011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951元,田**的月工资应据此调整为1597元/月,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因工伤保险中心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780元支付给**公司,本院对此不予调整,此款由**公司给付田**。因田**的工资调整为1597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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