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劳仲裁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次录用被告为其井下采煤工人,计件工资,虽然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为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鉴定费、被告的借款达成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是二次工伤,不应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应比照黑龙江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确定6个月为宜。因被告是农民工,应按照其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劳动者虽然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影响其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单位没有为职工申报工伤,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汝某某是被告黑龙江盛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门卫,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汝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且被告也给汝某某出具了工伤证明书,汝某某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也全额支付,因此汝某某的工伤事实情况属实。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汝某某作出的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之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明确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中,原告汝某某是因工负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牛贤哲与被告龙安公司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牛贤哲因工负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贤哲与龙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牛贤哲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龙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牛贤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龙安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龙安公司未为牛贤哲缴纳工伤保险费,龙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给付其医疗费81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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