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院(2016)黑1224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中侯某某并未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姜某某将侯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为肇事车辆辽ML287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振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夏振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另外,夏振生虽然为居民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一直在建三江农垦管理局红卫农场第二居民委居住、生活和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并结合农业部公安部文件农垦发[2003]2号,夏振生的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夏振生系原告夏淑丽、夏淑敏、夏某某的父亲,三原告系夏振生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事实,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跃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景高负全部责任,王跃芝无责任。原告李瑞某作为继承人,刘景高驾驶的DH7107号奇瑞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有权要求赔偿主体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景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景高虽是醉酒驾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350.36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合计117350.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洲驾驶黑JG6105号捷达牌轿车,在升昌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治安村丁字路口处,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崔井梅受伤。被告王传洲应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崔井梅对此起交通事故无责任,故予以确认。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其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王传洲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的雇员,被告王传洲作为提供雇员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同意承担王传洲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传洲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为48045.97元,即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48045.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黑JW6880号小型轿车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双七公路与19委路口处将原告蔡某某撞伤已构成侵害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付。被告邵某某、邵某系兄妹关系,被告邵某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邵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占有使用该车辆,为此,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83,593.77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均无异议,为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86.80元/日计算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137.00元/日计算为宜,原告住院76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但其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护理费应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38元计算为宜。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系2015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工资,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制造业,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可的每月3,000.00元计算。原告郑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3,000.00元为宜。被告杨某某、天安财险公司关于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意见,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姜某某的雇主和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伤的后果比较严重,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月收入没有依据,应以其提供的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00.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43.38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原告和被告汪某某协商确定的5,000.00元为宜。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的5,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系依据其从事厨师工作计算的,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从事厨师工作,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二被告认可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4,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以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3.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再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因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山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675.38元是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门诊检查费348.00元属重复检查发生的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门诊检查费348.00元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山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98.62元是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门诊检查费915.00元属重复检查发生的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门诊检查费915.00元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9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件事实确认为:1、医疗费27897.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27897.5元,因有相应的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xx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转弯时违反未让直行先行的规定;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违反了通过路口不得超速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xx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黑JB2195号车辆为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的规定,xx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3914.00元×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公交认字[第11128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xx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事故车辆黑JV3280号捷达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50727.7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公安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XX负全责,被告XX驾驶黑R20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XX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护理费4243.20元(70.72元×6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0.00元(85天×5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3669.66元×6个月)、交通费7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人在保期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X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通过庭审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XX是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险,并交了保险费用,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该在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XX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赔偿数额的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XX赔偿数额的70%,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7894.00元、护理费2356.00元、伙食补助费1520.00元、误工费14678.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229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属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职工,xx为单位运载钢带的过程中发生此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xx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三被告辩称,死者xx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第二、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下:医疗急救费14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光凭村里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在城市打工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未举出在城市居住证明及在城市打工单位的证明,所以不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二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XX驾驶黑D6737A号小型汽车在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七一加油站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XX骑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XX受伤,原告XX受伤后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趾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胸外伤,治疗34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7日住院20天,两次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79376.35元。被告XX自有的黑D6737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邓xx驾驶黑JX5105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火车道东侧时与在前方被告尹xx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突然停车的黑DE8839号出租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之后尹xx驾驶黑DE8839号出租车离开现场。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尹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自重货车相撞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的责任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倒地,被告也知道原告已受伤,被告当时确有报案的条件可是被告却没有报案,被告辩称其当时只顾抢救原告了而没顾得上报案,抢救伤者不能成为被告可以不报案的理由,因为报案本不需要太多的时间。原告当时虽然受伤但其意识还是清醒的也可报案或要求被告报案,且原告家人的报案也不及时,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最终导致事故现场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为被告的车未参加保险,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以法庭确认的数额94166.83元为准;误工费的时间应为4个半月(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鉴残日的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月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其工种,其月工资标准可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6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梓多园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七非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富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鲁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被告庞亮、胡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提出对被告庞亮、李某某撤诉申请,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三被告均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受害人石广凤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9634.10元X20年=192682.00元,丧葬费为20397.00元(40794.00元X1/2),医疗费为386.00元,交通费231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栾红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吉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栾红伟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原告与周吉才就其个人应当赔偿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某某、栾XX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夏德林无固定职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以其近年来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夏德林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夏德林主张每天按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伤前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的误工期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观察周围情况导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天受雇于原告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通过法院调解由雇主徐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此而获得追偿权,并有权代位行使陈志天在该案中的权利。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提出的该起事故发生地点不是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道路以外的界定包括了用于田间耕作的砂石路。故对原告徐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乘坐的黄某某的车辆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有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雇佣人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朱某某没有对负有主要责任方黄某某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故杨某某及实际车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既30%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支持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朱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24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为伤后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告翟国、第二被告王某某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原告翟国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国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某某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酌定翟国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责任,王某某对翟国的损失承担30%责任。事故车辆D4764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险,故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翟国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6.00元,再次治疗费8000.00元,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丧葬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之子韩来财、被告孟某某、曹国军本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三方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韩来财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孟某某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系在被告孟某某从事雇佣工作时所发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原告陈淑芹受伤,因此张某某对陈淑芹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淑芹无责任。由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陈淑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5.00元和出院护理费18150.00元、交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其是农业人口,主要收入来源又不是在城镇,本院采纳被告的辩驳意见,按农村标准支持4817.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孟某某及电瓶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郑殿甲本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双方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孟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系在被告孟某某从事雇佣工作时所发生,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享有对肇事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其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孟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郑殿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位原告称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修长瑞撞伤,被告颜某某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责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医疗费以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原告的外购药由于有主治医生医嘱可以认定属正常合理用药,原告要求给付外购药款5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颜某某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可从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赔付原告的医药费款项中扣除8000元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颜某某;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护理时间共计为115天(住院80天、出院后护理期35天),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53.92元/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黑JTD592号吉利牌小型出租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温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确定。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74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进行查体的必要支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为34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00元;护理费: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为100元/天×90天=9000.00元 ;营养费:50.00元 /天×90天=4500.00元;因原告的实际年龄为73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振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振文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荣斌无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马元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荣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振文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荣斌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杨雨某人民币54353.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杨雨某人民币111476.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贾艳萍乘坐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原告母亲与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贾艳萍死亡,且死亡原因并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对贾艳萍的死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提出的应由事故责任人秦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自强作为贾艳萍唯一合法继承人,对违约赔偿金享有继承权,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19299.00元及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符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树德提交的前五组证据和被告焦岩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郭树德提交的第6-8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树德的主张,且华安财险公司均有异议,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7时50分,被告焦岩驾驶黑J×××××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路上行人,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树德发生碰撞,造成郭树德受伤。郭树德伤后,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7月28日先后三次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第一次住院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1日,医疗费由焦岩支付;第二次住院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7日,用去医疗费5021.89元,其中焦岩支付2000元;第三次住院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18日,用去医疗费53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被告程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梁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梁某在操作搅拌机时发现搅拌机出现故障,在查看故障过程中,不慎致使手臂损伤,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安全义务,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程某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梁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元、再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940元,因医嘱中未记载流食、半流食情况,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9548.14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6842.85元(502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黑宝公交认字[2017]第2017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圆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宝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被告大地保险宝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负30%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圆圆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1798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7天=1020元,合计19009.6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大地保险宝某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9009.6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90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贝宏丽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永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楼房买卖合同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物业公司证明、社区证明、物业费和水费收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永诚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及刘某、李福生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出示交警卷宗中邵本东收条、李福生笔录、付某某笔录、刘某笔录、贝宏丽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20时25分许,刘某驾驶黑J×××××号大型挂车沿S3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玉平无证、夜间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且安全设施不全、挂车无灯光及反光装置的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红兴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员王玉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红兴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王玉平的死亡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253300元、2.丧葬费为28033.5元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4.被扶养人王贺的抚养费10524元年×2年÷2人=10524元,以上各项共计:2968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作为死者于凯的直系亲属继承了于凯的财产,三被告获得的赔偿款系死亡赔偿金,不具有遗产性质,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美某、张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于美某、张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苑芳杰、赵某某、赵某某系赵志全近亲属,赵志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顾某某负次要责任,赵志全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牌照号为辽P15143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赵志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2015年度)标准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为24203元×20年=484060元;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黑JT7318号车主吴帅与被告大地保险宝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已经给付受害者赔偿费用,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车主吴帅将车出租给原告李某,并指示原告代行合同权利义务,且被告大地保险宝某公司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阔的补课费不属于赔偿事项;原告李某及李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的险种,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铲车未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不能确定铲车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前,于某系车辆实际管理人。于某明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将铲车租赁给他人,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于某提出其不是铲车的所有权人,不应由管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于某提出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的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某的该主张亦不成立。关于孙某某提出其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经查,孙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这辆铲车是我从于某手里租的,我找鞠洪江干活。”鞠洪江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时称:“铲车车主不清楚,孙某某包的工程,找我给他开铲车,但车主不是孙某某,我们不属于雇佣,他就找我干两天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耿云峰驾驶雇主叶某某所有的轿车与上诉人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耿云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耿云峰、叶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叶某某在一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且叶某某上诉后未在限期内缴纳上诉费用。据此,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对受损车辆的赔偿事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徐某、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上诉人徐某负担25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张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张某于2012年5月24日上班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张某向黑龙江龙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认定工伤。黑龙江龙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SF150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张某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5年5月1日作出龙双劳鉴2015年0045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某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且与用人单位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0月27日,张某与龙煤双鸭山公司签订了第二批分流安置人员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与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故龙煤双鸭山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无依据。2017年6月14日,张某收到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故龙煤双鸭山公司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张某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是否还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及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称肇事司机未持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故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提醒义务,其据此要求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徐红娣在事故中受伤致死亡,张某某等人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肇事司机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由要求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关于徐志忠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但从道路事故证明及事发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徐志忠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存在明显过错,虽然鉴定结论排除了徐志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海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可能,但是并不排除两人之间或车与人之间发生碰撞的可能。从事发现场环境分析,事发时徐志忠与王海童迎面行驶,双方通行的非机动车道因安畅公司车辆的违规占道停车变得十分狭窄,若徐志忠不逆向行驶,王海童就不存在会车时为避让徐志忠的电动自行车,撞到了违规停靠的安畅公司车辆,即便当时王海童与徐志忠之间、车与车之间或车与人之间并未发生碰撞,但徐志忠的逆向行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徐志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志忠辩称无证据证明与王海童发生碰撞,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畅公司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的意见,系对前案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理,刘某某二审中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某另主张张某某等五人收到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在本案中应予抵扣的意见,因刘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昌杰,且已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6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故刘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昌杰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昌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张昌杰与刘某某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张昌杰持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发事故,张昌杰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然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物损费,计111,53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000,000元;三、谭永启赔偿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计357,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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