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且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穆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宝清镇人民路与友谊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穆某某与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穆某某、卢某某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卢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卢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卢某某和穆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穆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因穆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100000元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免赔300元,仍有不足的,由穆某某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规定,原告提交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确是在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蔬菜种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因系家属护理,其标准应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截止到2018年8月24日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70周岁,即12665元年×10年×10%=12665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元每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褚向某和平安财险公司均有异议的《居住证明》和《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王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褚向某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褚向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平安财险公司对褚向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照片;2.王某手持查勘表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王某住院医院进行查勘,查勘表记载王某居住地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职业农民。护理人员为王某的妻子,月收入1500元。王某质证认为,对查勘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查勘表只是按身份证进行的登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许某某逆向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立志虽违反交规超速行驶,但因其超速比较小,故对许某某及关立志的责任比例划分,以许某某承担90%、关立志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趋于合理。许某某驾驶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关立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关立志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根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应以5000元的标准确定为宜。对于关立志对摩托车损害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许某某逆向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立志虽违反交规超速行驶,但因其超速比率较小,故对许某某及关立志的责任比例划分,以许某某承担90%、关立志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趋于合理。许某某驾驶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关立志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曹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9792.32元、护理费20375元(一级护理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张永录驾驶的运输车辆,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永录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张永录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故张永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张永录驾驶的肇事车辆黑R295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顺通出租公司名下,但张永录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生前与被告顺通出租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顺通出租公司收取了张永录管理费1800.00元,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内,本案的被挂靠单位被告顺通出租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出租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费、鉴定费的违约责任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昕昕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9597元×20年×10%=39194元,医疗费5475元,误工费49320÷365×180=24322元,护理费100元×30天×2个月=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86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辩称因本起事故共有26名乘客受伤,应为其保留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行已发生一年,其他被害人在此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或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申报债权,且被告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不能因与其他受害人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数额对抗原告的合理诉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马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斌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华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毳的医药费27368.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1213.40元(56067.00元年÷365天×73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一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8033.50元(56067.00元年÷12月×6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是上诉人自己诉请的标准和数额,上诉人张淑芹未在一审法院告知的期限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按照原诉讼请求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淑芹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一审法院对伙食补助费的认定符合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事项不属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无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淑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张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xx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转弯时违反未让直行先行的规定;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违反了通过路口不得超速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xx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黑JB2195号车辆为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的规定,xx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3914.00元×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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