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一审判决前全部退赃、退赔和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提起诉讼行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设立虚假诉讼罪之前之行为,同时也不符合虚假诉讼罪关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的要件,其行为不能按虚假诉讼罪评价;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宜按诈骗罪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19年5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在犯罪集团中属于一般成员,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的家属对其收受害人的款已退还给受害人,并取得谅解,鉴于刘某某系学院在校大学生,本着以教育为主,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在犯罪集团中属于一般成员,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在犯罪集团中属于一般成员,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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