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事出有因,并在他人的劝阻下停止实施,没有造成后果,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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