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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