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甲窃取电能,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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