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陆某乙所骑电动车相撞并造成陆某乙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采纳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并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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