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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