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刁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依据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二、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要求被告洪某公司承担刁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1/41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刁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应为多少。四、原告刁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地图、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的广饶县大码头镇大码头村三村为镇政府驻地,属城镇规划范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洪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应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地图无法看出原告户籍所在地在镇政府驻地城镇规划范围;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三村系政府驻地,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同被告洪某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地图、大码头镇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款项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抗辩涉案车辆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15%免赔率免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扣除非医保类用药2000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鲁E×××××号挂鲁E×××××号重型罐式牵引车的驾驶员朱某某系被告穆某某的雇佣司机,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42720.2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费单据,其实际交付医疗费141135.83元,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61498.8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从事运输业为生,原告系农村居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蔺某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与原告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爱某某受伤、财产受损,故被告蔺某某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蔺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爱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所证明的居住状况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亲属、邻居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所涉及的居住状况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杨为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为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五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为心应当对其余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5982.56元是原告因接受治疗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75天,其按照5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3.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营养期为60天。原告按20元天请求营养费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4.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按120元天护理费108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应当对其余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430.78元是原告因治疗事故损伤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丁某未提供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费用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丁某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的意见,不应采纳。2.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为1400元。3.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认定受伤前原告在该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2223.99元〔(2066.09+18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鲁L×××××号牌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是鲁L×××××号牌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减轻被告刘某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可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不需要在医疗费赔偿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其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损失确认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日照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认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90天、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阳某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日照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单少华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往返次数等情形,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其伤情的恢复,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阳某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夏某某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夏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7357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鲁L×××××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于桂山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于桂山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韩修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韩修杰、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某某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欧坤元转让车辆时无过错行为,且非最后一次的转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淑昊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6天,其误工费应按126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16/95376号牌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某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刘某某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均系一级及特级护理,其主张二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43天,故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按照43天计算。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莒县店子集镇董家城子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1元(12930元/年×17年×10%)。被告天安财险淄博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增强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因被告杜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韩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存在一般过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肇事鲁QC9***/鲁Q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QC9***/鲁Q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4398.1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3637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其法律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收益;2、他方受损;3、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以被告占有其款项为不当得利而提起本次诉讼,应当证实该利益为其所有,被告占用该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孟某某的损失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原告部分垫付金额超出孟某某损失,被告孟某某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孟某某不当得利的金额,其因该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163374.92元,原告投保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158764.92元,故被告孟某某相对于原告的不当得利金额为5390元。本案中,被告傅某某系代被告孟某某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垫付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宝文驾驶鲁L×××××号牌出租车与原告王某喜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安宝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安宝某承担的100%事故责任。被告安宝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夜班驾驶员,雇员安宝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L×××××号牌出租车挂靠出租公司经营,原告请求挂靠人王某某和被挂靠人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摔倒受伤,其主张系受两被上诉人雇佣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刘某某及杨某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时任水西河子村委会支部书记刘某某安排上诉人到高某某为五保户娄某某支款,途中上诉人受伤,镇政府补助上诉人1000元;提交高某某农商银行工作人员鲍元英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事发当天去农商银行办理支款业务。但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两被上诉人对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与书面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受刘某某安排代五保户娄某某支款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工资为5400元/月,其日工资认定为180元/天(5400元/30天),护理人员王吉勇为东阿金鼎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护理费标准依原告诉求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73.75元/天,护理人员路秀菊工资为4300元/月,其日工资认定为143元/天(4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凌晨4时30分许,夜间无照明路灯,原告驾驶摩托车应慢速、谨慎、注意观察、提前预防;事故现场虽堆放了沙石,但原告递交的证据2显示,非机动车道仍有安全行驶空间,如提前注意,可以离开沙石行驶而避免事故的发生,为此,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能做到慢速、谨慎、注意观察、提前预防,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常规,公路上一般情况下不会无标识的任意堆放沙石,由于沙石的异常、突然出现,超出了行人惯有的注意义务要求,为此沙石的堆放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路局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日,对事故发生的进行了巡查,但该证据属其巡查人员自行记载,可信度较低,根据事故现场确有沙石存在,且经鉴定沙石第三个的发生形成有一定的原因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系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91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门诊票据字迹不清,经仔细辨认,支持原告医疗费960元,对于剩余费用,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3、关于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认为该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35元/天*170天=32699.5元,本院认为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臧序国违章驾驶并承担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鲁P×××××三轮车未依法缴纳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臧序国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臧序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确定的张红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89305.6元。2、误工费7712.2元。3、护理费5144.8元。4、营养费2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鲁P×××××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柱华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对的原告的单方鉴定有异议,本院向其示明权利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是对自行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孙某某驾车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P×××××号车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期间,为此: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因多人受伤,按比例享有);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院认定被告顾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内按原告享有的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世民自行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期间,为此,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因多人受伤,按比例享有);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院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内按原告享有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为此,被告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过付,应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期间,为此,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因多人受伤,按比例享有);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被告顾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内按原告享有的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受王某林雇佣驾车与于淑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淑红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淑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林作为雇主应当对于淑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P×××××号车在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11天)、离家距离、护理人数,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车损2380元,递交证据8为凭,被告有异议,虽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于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冀D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殷秀某诉称自己骑自行车沿铜鱼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张半仙路段时,被骑电动车从后同向而来的被告曲婷婷撞倒导致受伤,被告曲婷婷虽然否认撞到原告,称自己是出于同情和迫于无奈才帮助原告,但综合当时情况来看,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医院诊治,原被告均已脱离事故现场,被告下午和家人赶至医院并为原告缴纳了检查费和住院费,第二天又为原告再次缴纳住院费,如果仅仅出于同情心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和原告发生相撞。因原被告是在公路上车辆相撞,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次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纠纷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现场已不存在,对事故责任难以界定,但从被告是在原告后方行驶且电动车速度要高于自行车的情况分析,被告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检查费及住院费2710元,被告支付检查费及住院费1515元,共计4225元。被告虽声称原告用药清单里面包含治疗心脏病和糖尿病的药品,因原告是以“右胫骨平台骨折”为主要诊断入院治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东阿县交警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诉求,本院未审查出违法、虚假及本案无关联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但是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与原告仇公章就护理人员的标准和原告仇公章的伤残等级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能简单的根据户籍性质来确定,要看原告的经济收入地、消费支出地、居住情况综合考虑,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消费支出如同城镇居民一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它的异议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满某某持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朱兴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6月8日17时30许,原告秦某庆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阿县大桥镇焦化厂门口处理,与顺行左转弯被告代长宪驾驶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代长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不能简单地按照他们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要求参照原告的居住地、经济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等因素综合判断衡量,原告秦某庆在县城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地均在县城,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且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直到事故发生时,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该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方虽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对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系由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华方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华方运输公司应对李某某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72301.87元(22609.70元+43180.67元+511.5元+6000元);2、护理费8252.15元(依鉴定原告需陪护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办事处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和车损鉴定报告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合法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连带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均属镇乡结合区,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经营畜禽屠宰其误工费标准应依2017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160.69元/天予以计算,其提交冠县东古城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冠县东古城镇东馆陶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并申请证人张某、焦某、郭某、郎某出庭作证,且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鲁P×××××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8333.3元、误工费18253.07元、护理费102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74192.44元。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1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194元后,剩余的6706元,可冲抵保险公司的赔偿额而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孙某某和赵某某均未能提出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对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应予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当庭对相应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相应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的,在车辆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限额的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冀d×××××号重型货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系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肇事而发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致人身损伤引起的纠纷,在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经交警部门复核后予以变更并重新作出事故证明,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么银魁将车停靠道路右侧靠近中心线位置,相比原告的未保持必要安全车距和未注意观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鲁p×××××号轿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之父张玉峰已年满六十周岁,其与未成年的张连兴皆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因伤残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5901×13.5×74%=58950.99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证明张连兴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相应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梁某彬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冠县人民医院的花费以及治疗眼睛、耳朵的花费,结合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花费,其提供的票据不是医院住院结算凭证,结合该院的病历,不能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购买药物的花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894.76元(36天×80.41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柳长风、被告孙某某均未能提出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对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应予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的,在车辆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宜确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汪某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根据原告所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应当认定原告购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属必需支出,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持续误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5日6时许,发生在陈某某、徐某某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被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对该认定书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陈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因徐某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且负次要责任,故由太平财险济南公司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有徐某某也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陈某某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陈德强从事建材批发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如前所述陈立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13000元,精神损耗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综上所述,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52.4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的损失,因涉案车辆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危险优者承担问题,依法应由作为实际车主的客运公司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客运公司垫付的18646.25元,刘某某应予返还;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依法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本院认定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39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30元/天×13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异议不能完全成立,但其在残疾赔偿金方面已经填补的损失,依公平原则,应予以相应扣减;对护理期限过长方面的异议,结合该公司申请后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经本院核查,该补充说明与该所出具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与原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且保险公司不能再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依法予以认可,并确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限按照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结论进行计算;对该公司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及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方面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经核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54天;对原告放弃养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依法予以认可;但该公司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支出标准总和的10%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酌定支持1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王林芝方面的异议,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王林德、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内容,确认王林芝为原告的被扶养人,且王林芝由两个子女,对王林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王某某及莘县路某物流有限公司虽主张王某某及该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有的费用及损失,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包括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并提交了保监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应依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损失。被告称原告在课间休息期间做技术动作时摔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2016年7月19日,原告赵某在被告赵某某举办的“新起点文化艺术中心”学习舞蹈期间摔伤。经审理查明:“新起点文化艺术中心”由被告赵某某管理,原告赵某在“新起点文化艺术中心”学习期间受伤。2016年7月19日,原告赵某入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8月8日,共计20天,支出医疗费21156.19元。2016年8月22日、9月6日原告赵某入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3元+133元=266元。2016年9月26日,经原告赵某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鲁司鉴登字371605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5月12日发生在吕某某、毛玉某、马儒琳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冀E×××××-冀E9V86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毛玉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权利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权利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在相应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纵观本案交通事故的整个过程,由原告豆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越被告王金余的电动自行车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王金余刹车不及时又撞到原告已经倒地的摩托车上,被告王金余对原告豆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豆某某的损失在相应交强险限额外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将超过年检期限的车辆借与被告李某某,本身存有过错,被告李某某对此部分损失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豆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8.07元;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依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多年在临清城镇居住,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对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马某某驾驶的皖L×××××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彬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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