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即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系诈骗共犯,但其取款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即将钱款交至公安机关,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该钱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即黄某某虽有参与诈骗的行为,但无法认定诈骗数额,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扣押的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应由公安机关退还黄某某。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3月18日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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