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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