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虽然客观上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了帮助别人收款并转账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与他人事前通谋实施诈骗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且该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上线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没有进一步取证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案移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手机一部返还被不起诉人。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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