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犯罪情节轻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殴打陈某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其致陈某某轻微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原平市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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