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并超载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中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尚在治疗的被害人海某乙民事赔偿在其伤残鉴定作出后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