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榆次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以及居住地村委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榆次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1864.4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2.50元、丧葬费25707.50元,共计295744.40元,扣除已赔偿的5oo00元安葬费,尚应赔偿245744.4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对附带民事原告方进行了部分赔偿,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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