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青岛**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青岛**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及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即墨市***服装厂的负责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江某某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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