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高**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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