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行为,但因系国家交通建设所须的永久占用地,已由地方政府征收,且在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供述自已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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