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行为,但因系其带领村民脱贫致富,在改造低产且有害的林木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广西**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行为,但因系组织村民脱贫致富,在改造低产且有害的林木中而触犯刑律,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广西**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广西**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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