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及时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拉山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和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检委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一把涉案刀具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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