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借用被告王艳萍所有的新A08B86号机动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陕FMH407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某某受伤和原告冯某某的妻子吴洪芳受伤(另案处理),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冯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吴洪芳无责任,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冯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新A08B86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尔塔拉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尔塔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艳萍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博尔塔拉州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申请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做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亦未能够证实鉴定结论有瑕疵,故本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孙凤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主审本案,由书记员李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超、韩勇琴,被告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熳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药品仅提供票据,未能提供医生医嘱,无法证实为治疗花费,病历复印费并非治疗需要,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付某某提供的第五师医院医疗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术后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取内固定钛板7块及钛钉38枚需13000元左右,原告后续医疗费共计21000元。被告张某某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3.原告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8468元。被告张某某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票据,未能提供交通费详单及用途,本院不予确认,应当依法酌情认定。4.原告付某某提供的千富酒店押金票据,拟证实原告因住院陪护人员花费住宿费556元。被告张某某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实与原告治疗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其所有的福田牌×××号重型货车沿博乐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不都许库家门前路段时,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号三轮电动车与沿顾里木图路三村南北路由北向南的上北环路时,因避让车辆将乘车人何某甩出,后又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肇事,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按期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宋某应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何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宋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56525.0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62天无异议,认为原告按照住院伙食费标准为100天/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普某华、王某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普某华、王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对被告普某华驾驶的新E-19449号车辆承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2009年11月20日被告黄建国已将新E-19449号车转让予被告普某华,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的被告普某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发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导致原告丁袍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昌某州分公司对被告陈发强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丁袍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昌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袍在事故发生后在博州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3984.29元及门诊费1077.62元,在第五师医院花费住院费5916.22元,共计40987.13元,提供了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袍共计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丁袍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并提供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并需一人护理,其提供的其他护理及误工证明日期未能连续,且出具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对护理期本院确认100天,对误工期本院确认10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博州安某公司的司机赛里克巴依.昂萨汉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导致原告查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查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理赔责任,扣除10%免赔额,剩余部分由被告博州安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查某在事故发生后住院花费住院费16387.54元及门诊费5055.10元,合计21442.6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二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查某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在护理期为10天,即原告查某在温泉县医院治疗当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故原告查某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647元(10天×1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事故经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精公交认字(2015)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趁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木某提·扎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许趁心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原告门诊治疗费2200.25元,医疗费276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委托科学技术鉴定,作出博州公交八认字[2015]第10004-1号和[2015]第1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周豪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2015]第1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第10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豪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5]第10004-1号和[2015]第1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向被告承建的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公司茫丁乡轧花厂迁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搅拌机钢丝绳致伤,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7日原告被搅拌机钢丝绳致伤,于2014年6月11日原告才首次在第五师91团医院拍摄X片检查,时间相隔近1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骨折与2014年5月17日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争议较大。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新同司鉴所鉴字(2016)第43号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骨折时间在4周左右”的鉴定意见,与2014年5月17日受伤至同年6月11日拍摄X片的时间段(26天)相吻合,且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在精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诊断“陈旧性骨折”一致。因此,对原告“左桡骨陈旧性骨折和左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精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做出精公交认字[2017]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精公交认字[2017]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精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做出精公交认字[2016]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立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曹立新庭审中称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精公交认字[2016]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精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精公交认字[2016]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精公交认字[2015]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被告王成山申请复核后博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成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741.62元(住院预交2900元+门诊费用308.7元+住院医疗费253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由于被告单某某所有的天拖新E27B0XXX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进行农机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农用拖拉机属于特种车辆的范畴,作业的范围不仅在道路进行行驶,仍应包括在田间进行作业,而作业的场所内发生农机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约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损害结果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而非行驶过程中,又是打瓜机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是被告单军违反《中华人民工和国拖拉机安全操作规程》,在未确定原告离开打瓜机斗箱的情况下,擅自启动拖拉机连接后传动装置,虽然拖拉机尚处于静止状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发当天,原告在州医院对右膝关节正侧位进行了常规X线检查,报告单中描述原告右侧股骨可见内固定金属物影,左膝各骨密度减低。州医院医疗证明书写明原告在必要时需进一步检查,之后原告右膝肿痛继而对右膝受伤部位的治疗行为可以认定右膝损伤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治疗右膝损伤的赔偿费用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各项费用:1、医疗费48841.86元,其中第五师医院住院医疗费10492.27元、门诊费528.91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院医疗费37611.6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即48632.86元。原告主张的第五师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的门诊预交费7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盖尔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虽然原、被告双方是基于医患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损害,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学会对该事故不予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而博乐市卫生局确认被告何某某超范围执业,该事故已从医患纠纷转化为健康权纠纷。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博乐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鸿德诊所超范围执业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明虽不是具体行政决定,但作为证据能够证实博乐市卫生局对该事故已进行确认,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何某某主观上对原告行清宫术出于善意,亦无对原告损害的故意,但作为医务工作者,一则执业的范围应当明确,二则手术的设施设备应当完备。在对原告实施手术时,是处于主动地位,应当知道可能发生的意外现象。被告辩称,在手术进行时,由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超范围执业,未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病历,诊疗过程中未就病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朱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朱某作为新E-×××××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其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就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赵琦驾驶,并发生事故。在该车被拖至修理厂后,赵琦明确告知被告朱某,在车辆修好后,由其送交朱某,而朱某对该行为并未制止,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朱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赵琦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赵琦进行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玉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张志豪驾驶的新E-640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认为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陪护费时应适用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居住在博乐市,故原告以地方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陪护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4元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