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犯罪数额,本案系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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