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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