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其儿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某分。鉴于刘某某系初犯,且确因讨债无果而盗取债务人财物,所窃取的财物超过合法债务部分的价值不大,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小,故犯罪情节较轻。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乔*将价值55540元的2吨棉纱偷运出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因涉案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不宜按照犯罪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史**作法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自首,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1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本案,赵*系初犯,且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赵*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乔**将价值55540元的2吨棉纱偷运出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因涉案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不宜按照犯罪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乔**作法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任某甲的上述行为,属于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积极退赃,并赔偿了受害人49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嫌疑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双方已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九月十一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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