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采伐证办理的公示期内,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量31.6133立方米,数量较大。但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新的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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