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廖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犯罪嫌疑人庞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已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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