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归还借款,故作为接受还款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属于本院辖区,且借款合同中也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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