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后能主动缴清所欠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袁*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袁*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不起诉。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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