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犯罪行为较轻;在本案侦查阶段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赵某某从宽处理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认罪、悔罪,申请从宽处理,免于起诉。综上可认定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刑事和解政策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盗窃杜某某借款协议书的手段,但因为这张借款协议书上黄某某是担保人,且协议书一式两份。黄某某盗窃杜某某借款协议书后,杜某某知道了问黄某某要钱,黄某某说就算是借杜某某的钱并付杜某某2000元利息。综上,黄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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