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波事发后能够主动报警,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前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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