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未有获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及行为,具有从犯、视为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乙化工与*丙化工系关联公司,*乙化工非法经营的行为未新增危险化学品流通环节,未扰乱危险化学品的市场管理秩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及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许某某作为*乙化工的直接责任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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