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在向华崎公司追偿不能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二、被告赵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63,953.78元。 案件受理费51,895元,由被告顾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中集公司是否要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如果中集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集公司认为,中集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对象是南钢公司,馨舟公司不是受函人,中集公司未与馨舟公司就《担保函》进行谈判磋商,双方之间并无担保的合意,且各方后续签订的关于预付款释放的约定不影响馨舟公司前期债权的清偿,故中集公司无需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馨舟公司则认为,馨舟公司全程参与《担保函》磋商,南钢公司是担保意思的传达人,其将中集公司的担保意思传达给馨舟公司,馨舟公司同意且接受,双方保证关系已然成立,如中集公司不为馨舟公司提供担保,馨舟公司不可能同意关于预付款释放等的约定,故中集公司需向馨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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