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本案被害人均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且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公司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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