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江苏**电气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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