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2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杨某某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投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被告登耀公司、禹都公司未到庭抗辩,且五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现两份《借款协议》的签署人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在签约后也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刘传云的责任承担,针对被告刘传云抗辩1,5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被告刘传云的抗辩意见,借款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经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借条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9年3月2日,被告因渔船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同时还约定:1、借款人承诺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如有逾期还款,需要向出资人说明情况并同意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如因此次借款纠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方承担,如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根据借条记载,被告借款系为渔船需要,故本案系一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年息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给予一年半时间进行还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借款12万元。 二、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借款利息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0元的凭证,被告认可该转账金额均系其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0元。 如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