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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