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曾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