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犯罪行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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