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富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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