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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同时具有消除危险、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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