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此外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表示不愿追究其相关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之行为,涉嫌诈骗罪。但鉴于韩某某系初犯、偶犯,且韩某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加之韩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和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的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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