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没收本案中退还的赃款(暂扣押于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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