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过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过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