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报价,违背了公平公正竞争原则,扰乱投标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身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江西**传媒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