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所拖欠的全部劳动者报酬并取得了谅解,同时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将所有拖欠工资付清,取得22名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1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6085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该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谢某某已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全部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取得工人谅解,且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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