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所得赃款也已退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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